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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邰昌锋、张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邰昌锋,张朝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5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850782344L(1-1)。负责人:常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昌锋,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张朝琴,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当涂支行)诉被告邰昌峰、张朝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被告邰昌峰、张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建行当涂支行与邰昌峰、张朝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邰昌峰、张朝琴立即归还建行当涂支行借款本金本金60872.21元、利息63.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合计60935.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赔偿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如邰昌峰、张朝琴不能按期还款,则依法拍卖、变卖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金色家园15-105号房屋及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建行当涂支行优先受偿;4.邰昌峰、张朝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购买马鞍山市博望区金色家园15-105号房屋,2011年6月17日邰昌峰、张朝琴与建行当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当涂支行向邰昌峰、张朝琴贷款11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于每年1月1日调息,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同日,邰昌峰、张朝琴以其名下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的金色家园15-105号房屋及所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笔贷款进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7月4日,建行当涂支行向马鞍山浙博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1万元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邰昌峰、张朝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使建行当涂支行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建行当涂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邰昌峰、张朝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建行当涂支行与邰昌峰、张朝琴签订编号为340654300-011-201100113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邰昌峰、张朝琴向建行当涂支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金色家园15-105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马鞍山浙博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邰昌峰、张朝琴以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金色家园15栋1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B2××70)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马他字第B201314972号),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1年7月4日,建行当涂支行向马鞍山浙博置业有限公司发放11万元贷款,邰昌峰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邰昌峰、张朝琴自2015年10月起未按期还款,另于起诉后支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60872.21元,利息63.13元,合计60935.34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则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行当涂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邰昌峰、张朝琴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建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邰昌峰、张朝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当涂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收取逾期利息,并要求邰昌峰赔偿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邰昌峰、张朝琴以其名下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金色家园15栋105号房屋提供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建行当涂支行有权以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B2××7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被告邰昌峰、张朝琴签订的编号为340654300-011-201100113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邰昌峰、张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60872.21元、利息63.13元,合计60935.3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三、如果被告邰昌峰、张朝琴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有权以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B2××7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二条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邰昌峰、张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曼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