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郭银花、郭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郭银花,郭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2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27号。主要负责人:陈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承伟,男。被告:郭银花,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郭志强,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被告郭银花、郭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大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承伟到庭参加诉讼,郭银花、郭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郭银花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1815063****xxxx《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解除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郭银花、郭志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1815063****xxxx、1815063****xxxx、1815063****xxxx《零售借款抵押合同》;2.郭银花、郭志强归还欠款本金892348.13元、利息2790.49元、罚息402.24元,合计895540.86元(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并支付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宽限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对郭银花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层、x层,郭志强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层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银花、郭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郭银花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郭银花、郭志强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郭银花以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层、x层,郭志强以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层的房产作抵押。截至2016年8月2日,郭银花尚欠贷款本金892348.13元、利息2790.49元、罚息402.24元,合计895540.86元。郭银花、郭志强未作答辩。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还款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予以证实,郭银花、郭志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9日,债权人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债务人郭银花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支付住房装修款;2.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乘以系数1.4执行;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还款(放款)账户户名郭银花,还款(放款)账户:1839563****;5.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按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6.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7.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郭银花、郭志强;7.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8.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浮动方式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9.债务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10.其他事项。同日,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抵押人郭银花、郭志强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郭银花以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层、x层,为郭银花向抵押权人4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郭志强以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层的房产作抵押,为郭银花向抵押权人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其他事项。2015年3月10日,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郭银花、郭志强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层、x层、x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田国用(2008)第xxx号、田国用(2008)第xxx号、田国用(2008)第xxx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95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2日,郭银花尚欠贷款本金892348.13元、利息2790.49元、罚息402.24元,合计895540.86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与郭银花、郭志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郭银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银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郭银花立即偿还或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郭银花、郭志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郭银花与兴业银行大田支行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郭志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大田支行主张郭银花偿还借款本息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郭银花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郭银花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1815063****xxxx、1815063****xxxx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三、解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郭志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1815063****xxxx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四、郭银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2348.13元、利息2790.49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日)、罚息402.24元,合计895540.86元,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xx镇xx路xx号x层、x层、x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郭银花、郭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