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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茂高与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茂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17730793。法定代表人:周道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高,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雅物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茂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汇雅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松溪、被上诉人田茂高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雅物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茂高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茂高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绩效考核和岗位调整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汇雅物管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田茂高无法胜任客服主管的岗位。1、物管费收费率严重不达标。2、汇雅物管公司对客服主管每月的收费率有明确规定。3、2015年2月至5月的工作考核,足以证明田茂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有权据此调整岗位。4、2015年6月18日至6月23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汇雅物管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汇雅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茂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茂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雅物管公司支付田茂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田茂高入职汇雅物管公司担任大雅.金开国际客户服务中心客服主管一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工资标准为725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2015年6月3日田茂高接到汇雅物管公司口头通知对田茂高降职的意向,理由是田茂高无法胜任工作,田茂高未同意;2015年6月16日、6月17日,汇雅物管公司两次与田茂高沟通关于对田茂高降职的意向,理由仍是田茂高无法胜任工作,并与6月17日向田茂高下发了异动通知单。田茂高不认可汇雅物管公司的做法于6月18日向汇雅物管公司书面回复关于汇雅物管公司调整田茂XX位的情况说明,汇雅物管公司未作答复。2015年6月23日,汇雅物管公司以田茂高无法胜任工作且不服从调动为由,解除了与田茂高的劳动合同。田茂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田茂高的申请。田茂高认为汇雅物管公司关于异动通知单列举的关于田茂高不胜任工作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田茂高从入职之日起,汇雅物管公司从未对田茂高进行绩效考核制度的培训或宣传,田茂高不知道绩效考核制度的具体内容;汇雅物管公司可根据田茂高的工作表现对田茂高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没有具体的指标予以佐证,主观随意性太大,明显显失公平。田茂高对汇雅物管公司岗位调整一事并不认同,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并不算拒不服从汇雅物管公司的正常调动。汇雅物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制定规定制度经民主程序。一审被告汇雅物管公司辩称,在田茂高工作过程中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汇雅物管公司按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岗位调整,有合法的依据。田茂高对此不接受,不服从调整,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汇雅物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田茂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田茂高作为乙方,汇雅物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固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公司项目范围内变更工作地点。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甲方从事管理工作。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同意甲方变更岗位,并且自愿服从甲方安排;因甲方经营管理需要;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结果,决定调整乙方岗位;双方特别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或表现,对乙方岗位或职务进行相应的调整,薪酬随岗位或职务变化进行上下浮动。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经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遇节假日顺延。甲方支付乙方加班工资参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执行计时工资,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考核工资及单个项目劳动报酬另计,具体绩效考核工资及考核办法详见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单项劳动报酬以双方协商数额为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3、不服从公司的正常调动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的。汇雅物管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中《员工培训实施规程》3.2规定客户服务中心主管负责制定客户服务中心年度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客户档案管理制度》3.2规定客户服务中心主管负责监督工作。《装修管理规程》3.1客户服务中心3.1.1负责装修手续的办理。3.1.2装修违章的处理。田茂高于2014年11月24日领用了该管理制度汇编。2015年1月16日汇雅物管公司作出《2015年工作计划》,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率92%以上。汇雅物管公司的《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5.1.2规定为公司发放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调整薪资和职位等提供依据。5.2.1绩效考核采取月度考核及年度考核的形式并分开进行。月度考核是依据公司下达的月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发放月度绩效工资,年度考核是依据公司下达的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发放年度绩效工资。田茂高2015年2月考核为138分,权重为140分。3月考核为137分,权重为140分。4月考核考核为146分,权重为150分,且载明收费率55%。5月考核为98分,权重为105分,且载明5月收费欠费53002.2元;当月收取60240.64元;预收60755.62元,综合收费率66%。汇雅物管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4.7.1(e)规定,工作岗位变动,未于指定日期到新岗位报到,指定日期之后的时间视为旷工。4.7.2(b)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一月内旷工5天,或一年同累计旷工8天者,作辞退处理。汇雅物管公司认为田茂高于2015年6月18日至6月23日期间旷工。田茂高称此期间有三天端午节的法定假期,不应当上班,其余时间田茂高均在上班。《关于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管理制度汇编》、《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于2014年6月30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进行了讨论,提出了意见和建议:……3、有职工代表提出,建议将绩效考核作为业务能力考核标准之一,以认定是否适合相应职位。2015年5月28日,田茂高因1、5月业主装修图纸未按照流程及时提交审批,截止5月28日,业主5月3日提交图纸尚未提交审批被处以50元经济处罚。2015年6月4日,汇雅物管公司作出《员工异动通知单》,田茂高的工作部门不变,均为客户服务中心,职位由主管变更为客户专员。调动生效日期2015年6月4日,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对乙方岗位或职务进行相应的调整,薪酬随岗位或职务变化进行上下浮动。第九条第二项不服从公司的正常调动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调动原因:无法胜任该工作。原因:1、收费主动性不够,导致收费率一直未达到公司要求的90%;2、业主装修图纸审核未按照流程及时提交审核。多家业主在图纸审核后,需注意事项不知晓。3、公摊水电未及时录入系统,导致收费工作延误,也未及时汇报;4、在监管客户报事报修时,未及时处理、回访,同时客户服务中心录入系统不规范,报事系统中未体现具体接单人,接单时间,接单后未及时将接单信息录入系统,每天未对报事处理情况进行跟进。5、从未对片区的巡检工作,做到及时反映,及时处理,在管理下级时未做到监督,检查、指导,员工松散,4、5、6号楼的管家在管理自己片区时从未达到工作职责要求。6、在管理期间装修监管中BYD在装修过程中偷水偷电未发现,工作失职。2015年6月23日,汇雅物管公司向田茂高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不能胜任客户主管岗位,公司根据你的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结果对你的岗位进行调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公司相关人员已多次与你交流沟通,但你至今仍不服从公司的调动,你拒不接受调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第二项第一条第3款之规定。按照此条款规定,不服从公司的正常调动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田茂高在汇雅物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0月、11月每月为56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7000元,2015年1月至6月每月工资为7250元。田茂高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雅物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元。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5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田茂高、汇雅物管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对田茂高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至2015年6月23日汇雅物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田茂高现认可汇雅物管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动后,没有按汇雅物管公司调动后的岗位进行工作。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汇雅物管公司调整岗位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汇雅物管公司调动田茂高的岗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中虽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结果,决定调整乙方岗位;”。但合同中对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并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随意性很大。2、汇雅物管公司的《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考核不达标应当调整岗位并没有进行规定,且从《关于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中的建议和意见中表述为:有职工代表提出,建议将绩效考核作为业务能力考核标准之一,以认定是否适合相应职位。也说明汇雅物管公司的《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没有将绩效考核作为调整岗位的依据。建议和意见提出后,职工代表并没有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汇雅物管公司现只举示了2015年3、5月的绩效考核,以此为由调整田茂高的工作岗位不当。3、2015年5月28日,汇雅物管公司对田茂高审批装修图纸不及时的问题已给予的经济处罚,汇雅物管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对此应当进行岗位调整进行规定,再次以此为由调整岗位不当。4、汇雅物管公司提出的收费率92%是在《2015年工作计划》制定的,既然是2015年工作计划,应当是对2015年全年的收费率提出的要求。汇雅物管公司对每月的收费率并没有进行规定,且每月的收费率不一致也是正常现象,现仅凭2015年3、5月的考核就认定田茂高收费率不能完成,以此调整岗位没有依据。对于汇雅物管公司提出的田茂高2015年6月18日至6月23日旷工的事实。由于2015年6月20日是端午节,有三天的法定假日,不能认定田茂高有连续三天旷工的情形,且此情形并不是汇雅物管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汇雅物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理由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汇雅物管公司解除与田茂高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田茂高要求汇雅物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茂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5600元/月×2个月+7000+7250元/月×6月)÷9月=6856元(保留整数)。故汇雅物管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6856元/月×2月(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13712元。田茂高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田茂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712元;二、驳回原告田茂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汇雅物管公司坚持认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雅物管公司调整岗位是否合法。首先,绩效考核是否作为调整岗位的依据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中虽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结果,决定调整乙方岗位;”。但合同中对工作表现和绩效考核并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汇雅物管公司的《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中对考核不达标应当调整岗位并没有进行规定,且从《关于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中的建议和意见中表述为:有职工代表提出,建议将绩效考核作为业务能力考核标准之一,以认定是否适合相应职位。也说明汇雅物管公司的《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没有将绩效考核作为调整岗位的依据。建议和意见提出后,职工代表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汇雅物管公司现只举示了2015年3、5月的绩效考核,以此为由调整田茂高的工作岗位不当。其次,装修图纸未及时审批是否应调整岗位的问题。2015年5月28日,汇雅物管公司对田茂高审批装修图纸不及时的问题已给予的经济处罚(罚款50元),汇雅物管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并无对此应进行岗位调整的规定,汇雅物管公司再次以此为由对田茂高进行调整岗位无依据。最后,对于汇雅物管公司提出的田茂高2015年6月18日至6月23日旷工的事实。由于2015年6月20日是端午节,有三天的法定假日,无法认定田茂高有连续三天旷工的情形,且此情形并不是汇雅物管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汇雅物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理由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雅物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汇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