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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云莎与韦坤、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坤,李云莎,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7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坤,住来宾市。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莎,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腾达,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丽,住来宾市。上诉人韦坤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莎、一审被告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坤及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上诉人李云莎及委托代理人黄腾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梁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经共同的朋友罗万芳介绍,韦坤向李云莎借款。李云莎分3次向韦坤提供借款,第一次为150000元、第二次为150000元、第三次为2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5年6月1日,韦坤向李云莎出具借条,载明:韦坤今借到李云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6月01日起至2015年10月01日止一次性还清。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韦坤。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6月1日。由于韦坤未按时偿还借款,李云莎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16年3月1日,李云莎与韦坤达成《关于延期还款暨请求法院延期开庭的协议》,载明:“韦坤于2015年6月1日向乙方李云莎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因韦坤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致使李云莎向兴宾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现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上述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达成延期还款事宜暨请求法院延期开庭达成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欠款事实,韦坤于2016年6月1日向李云莎借款现金500000元,原定于2015年10月01日前还清;二、经李云莎同意,韦坤就上述500000元的还款按下列方式予以偿还: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至2016年4月1日)韦坤偿还人民币200000元;2、尚欠的300000元甲方尽快偿还”。至2016年4月13日本案庭审前,韦坤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韦坤辩称本案债务为赌债、借条为遭受胁迫所写,但既未得到李云莎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李云莎提供的多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李云莎已向韦坤提供500000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韦坤未依法按时偿还借款,李云莎有权主张借款人归还。李云莎主张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李云莎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韦坤及妻子梁丽共同偿还,但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韦坤、梁丽系夫妻关系,也未证实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得到韦坤、梁丽的认可,故对李云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韦坤偿还李云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韦坤支付李云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债务履行过程中,本金部分偿还的,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三、驳回李云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韦坤负担。上诉人韦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13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云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云莎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云莎负责的来宾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参与赌博时所欠下的筹码款。上诉人不存在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情形,本案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涉及大额民间借贷,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根据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变动等情况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亦未审查被上诉人的是否具有付款凭证,仅凭借条作出裁判,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李云莎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赌债没有证据证实;2.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达成《关于延期还款暨请求法院延期开庭的协议》(以下简称《延期开庭协议》)就债务形成及上诉人收到款项再次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被告梁丽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韦坤二审提交的证据为:1.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来兴公行罚决字(2015)01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旨在证实李云莎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来宾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已进行工商登记的《电脑咨询单》一份,旨在证实李云莎在其办公场所开设赌场的事实;3.从中国建设银行来宾分行调取的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实韦坤曾于2015年5月9日通过陈砚明向李云莎汇款19.2万元,用于偿还赌债;4.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旨在证实本案借贷系赌债,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被上诉人李云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赌场有关联。该证据显示李云莎的公司资本是500万元,反而能够证明李云莎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人陈某、黄某所述证言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李云莎二审提供的证据为:1.《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兴宾区林权证申请书》、《协议书》、《土地界限协议书》、《合同书》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2.李云莎与梁某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3.证人梁某的证言。以上证据旨在证实李云莎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中部分财产属于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案外人谢喜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来宾市滨江路支行出具的《卡详细信息查询》一份,旨在证实谢喜向李云莎转过账,李云莎具备向韦坤提供借款的能力;5.户名分别为李云莎、曾威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李云莎与曾威的结婚证一份,旨在证实李云莎具备提供借款的能力。上诉人韦坤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3均不能证明韦坤与李云莎存在借贷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据为:李云莎等人于2015年6月10日涉嫌赌博被来宾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行政处罚期间的《询问笔录》等资料。上诉人韦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客观地反映了李云莎参与赌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云莎质证认为:李云莎涉赌被处罚是事实,但与本案借贷无关。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对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韦坤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提出主张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云莎向上诉人韦坤主张50万债权,并为此提供借条、短信截图、《延期开庭协议》等多项证据拟证实借贷事实的发生,也提交了证明其具备支付50万元现金能力的资产证据。其中,短信截图显示,上诉人对其所欠50万元债务并没有异议,且具有还款意思表示,之后,上诉人又在《延期开庭协议》中再次确认已经收到借条中的50万元现金借款并与被上诉人约定还款事宜。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发生,其已完成举证责任。韦坤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本案系非法之债,借条系受胁迫所写等,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因与其有利害关系,所述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系非法之债,在此情形下,其又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一审法院判令韦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韦坤对其提出的反驳被上诉人李云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韦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石晓志代理审判员  廖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