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三华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352号罪犯黄三华,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月28日作出(2013)洛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黄三华等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49726元,没收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黄三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6385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泉刑终字第1068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耀、代理检察员陈育秋,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叶建林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17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黄三华不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对原判罚金人民币60000元、共同赔偿款人民币154972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385元,仅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绝大多数罚金和赔偿款未交纳,而其月均个人消费人民币271.74元,属于有一定财产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黄三华因犯盗窃罪,其对原判罚金人民币60000元和共同退赔款人民币154972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385元,仅已交纳罚金10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三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