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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与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557号之一原告: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江北建材城玻璃区D区**号。经营者丛兰军。被告: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侃,董事长。原告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与被告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诉称,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普通双白中空玻璃、钢化双白中空玻璃等产品,并对产品规格、尺寸、运费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玻璃加工款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玻璃加工款3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黄岛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加工行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原告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临朐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