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解×1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解×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解×1,曾用名:解×2,男,199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解×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被告人解×1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郭×、解×1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蓟门桥等地,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2825户。被告人郭×、解×1于2016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解×1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解×1定罪处罚。被告人郭×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解×1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解×1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郭×、解×1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蓟门桥等地,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2825户。被告人郭×、解×1于2016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被告人解×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解×1的供述,证人姜×、黄×、陈×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解×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解×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解×1的辩护人所提解×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解×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解×1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均系初犯,故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1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