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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福平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福平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90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福平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73-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应福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法定代表人罗广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柳州市福平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8403元,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将查封的电解锰55吨变卖得款34万余元,并对案件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的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