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向琼华与王成、邓林聪、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琼华,王成,邓林聪,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706号原告:向琼华,男,汉族,住三台县三元镇。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成,男,汉族,住三台县新德镇。被告:邓林聪,男,汉族,住三台县下新乡。被告:林波,男,汉族,住三台县古井镇。委托代理人:唐家勤,男,汉族,住三台县幸福乡,系林波之表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7号。委托代理人:涂文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琼华与被告王成、邓林聪、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琼华及委托代理人唐海,被告王成、邓林聪、林波之委托代理人唐家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涂文影、杨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琼华诉称: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王成驾驶自有的乙轿车搭乘原告,从三台县樟树路方向往三台县新渡口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琴泉路,与邓林聪驾驶的林波所有的甲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林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303.96元。被告王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邓林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林波辩称: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了其他伤者的费用,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费用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4人受伤,应当预留份额。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乙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但本案伤者的赔偿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王成驾驶自有的乙轿车搭乘向琼华、李林、黄建华、彭长军,从三台县樟树路方向往三台县新渡口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邓林聪驾驶的林波所有的甲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向琼华、李林、黄建华、彭长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林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琼华、李林、黄建华、彭长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琼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产生住院费11954.66元、门诊费847.66元,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半月,加强营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王成垫付了费用1354.66元、邓林聪垫付了费用600元;2、甲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3、原告事发前在德阳健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4、原告之父母向仲和(生于1944年11月29日)、刘玉芬(生于1950年11月26日)共生育四个子女;5、事发时邓林聪系借用林波的车辆,本案中另三个伤者已处理好、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三份、焊接工作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甲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焊接工作证、公司证明、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80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3、护理费:22×80元=1760元;4、误工费:(住院22天+75天)×80元=7760元;5、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9251元×23年×10%÷4人=531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轮椅:168元,共计:83979.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69817.3元、合计7981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为13462.32元-交强险10000元=3462.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979.62元-79817.3元=4162.32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3462.32元×85%×30%+(4162.32元-3462.32元)×30%=882.89元+210元+交强险79817.3元=80910.19元-其垫付的10000元=70910.19元。邓林聪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3462.32元×15%×30%=155.8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12元=467.8元,其垫付的600元应予扣除,其多垫付了132.2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扣除后向邓林聪支付。王成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3462.32元×15%×70%=363.54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729元=1092.54元,其垫付的1354.66元应予扣除,其多垫付了262.12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扣除后向王成支付。保险公司最后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70910.19元-132.2元-262.12元=70515.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向原告向琼华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70515.8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向被告王成支付262.12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向被告邓林聪支付132.2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四、驳回原告霍海东、霍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王成负担729元(已扣减交),由被告邓林聪负担312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