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伟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伟,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曹伟伟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84.49mg/100ml)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万江区环城路万江特大水道桥路段时,由于疲劳,被告人曹伟伟将车停在主干道上休息,后被巡逻交警查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曹伟伟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伟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伟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曹伟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曹伟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曹伟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曹伟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8日,扣减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柱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