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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佘某、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保安,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吴某及辩护人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凌晨,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后佘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葛店开发区七甲山加油站处交给严某并收取人民币180元。2016年5月5日21时许,皮某电话联系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后佘某指使吴某将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葛店开发区七甲山加油站处交给皮某并收取人民币540元。2016年5月9日14时许,秦某电话联系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后佘某指使刘某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至葛店开发区七甲山加油站处交给秦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秦某身上查获的4粒可疑红色药片,共净重0.368克,一小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195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佘某、吴某在武汉市一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佘某、吴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严某、皮某、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佘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6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受被告人佘某指使,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佘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计1.104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受被告人佘某指使,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佘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志彬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杜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