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草桥网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另案处理;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支付女儿李林俞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经营的草桥网吧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有外遇,张某某是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家中欠有十余万债务,儿子李维患病需治疗。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草桥网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在处理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与张某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8日在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0日生子李维,2003年3月6日生女李林俞。婚生子李维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婚生女李林俞系在校学生。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可,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宁市交通路北苑大厦在营的常宁市草桥网吧一间。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未前提,和睦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事后又缺乏沟通与交流,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诉请离婚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林俞由李某某父母照顾,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不宜随便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随李某某生活更加适宜,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林俞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张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其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月。张某某诉请依法分割将位于常宁市交通路北苑大厦常宁市草桥网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李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该网吧系家庭财产,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草桥网吧的现有价值200000元,该网吧现由李某某经营,故网吧财产归李某某为宜,李某某支付张某某财产折抵款100000元。张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工商银行存款110000元,农商银行存款100000元,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林俞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400/月,直至李林俞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婚生女李林俞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常宁市交通路北苑大厦的常宁市草桥网吧由原告李某某经营,网吧财产归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支付100000元财产折抵款给张某某,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拟证明草桥网吧是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哥哥李卫东、嫂子欧慈花等人共同经营的财产;证据二、分红结算单,拟证明草桥网吧是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哥哥李卫东、嫂子欧慈花等人共同经营的财产;证据三、科信电脑销售单,拟证明草桥网吧是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哥哥李卫东、嫂子欧慈花等人共同经营的财产;证据四、借条、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有共同债务;证据五、李维的疾病诊断报告单,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儿子李维患有严重疾病,需花费大量费用长期治疗。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张某某是网吧业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五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该五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另生育一子李维,出生时大脑发育不良,现在外读大学,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前提,因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事后双方又缺乏沟通与交流,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并无不妥。因在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基本情况中,投资人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且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草桥网吧是李某某、张某某夫妇及上诉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的哥嫂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某亦不认可草桥网吧是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离婚时草桥网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因婚生子李维目前在外读大学,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故其可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婚生女李林俞一直由上诉人李某某父母照顾,故判由上诉人李某某抚养为宜,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财产状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400元/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许建中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邓琳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