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长存与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存,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098号原告:张长存,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剑光,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淑妍,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育才,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长存与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淑妍、李育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剑光由被告陈淑妍、李育才作担保向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均末作答辩。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张长存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剑光由被告陈淑妍、李育才作担保向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末作约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本款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至今均未能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或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存与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剑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张长存起诉催告,被告李剑光未能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张长存与被告陈淑妍、李育才对保证方式己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淑妍、李育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淑妍、李育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剑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张长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告陈淑妍、李育才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淑妍、李育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剑光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剑光、陈淑妍、李育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明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