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静与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窦文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窦文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绿洲大道*号。原审被告窦文龙,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鱼梁洲。上诉人刘静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静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刘静、原审被告窦文龙的住所地均不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案涉诉讼的管辖权。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一并提起诉讼且为原审法院受理,剥夺了上诉人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异议权利,明显失察。3.形式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骆民强系诉请代付关系的责任主体之一,其与原审被告窦文龙相互串通,擅自处分被上诉人所持股权权益,客观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其与原审被告窦文龙起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与窦文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初,原告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原股东黄祥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窦文龙、刘静等,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两被告未向黄祥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年原告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将其在湖北国新天汇能源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黄祥胜,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黄祥胜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鉴于上述股权转让,原、被告及案外人骆民强、黄祥胜五方共同签订了《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代付决议》,约定由被告刘静向原告支付7102751.90元,窦文龙向原告支付1827796.2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静向原告支付7102751.90元;2.被告窦文龙向原告支付1827796.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原审法院查明,窦文龙于2015年4月30日始,租住位于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明珠路社区房屋至今。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一期A3栋4层2号,现已搬至襄阳市鱼梁洲绿洲大道二号,该场所属国新天汇环境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窦文龙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襄阳市鱼梁洲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并非共同诉讼主体,此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