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新全与白银市白银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全,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869号原告:周新全。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娜。原告周新全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星光城小公建3#4#楼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星光城小公建3#、4#楼分项工程中的劳务用工承包给原告,被告以用工单位结算单的形式向原告结算工程量,确定劳务费总额。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所在钢筋班组完成施工任务工程款共计为407800元,结算单据被告以管理方便为由将所有结算单据收回。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30万元,因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07800元。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白银二建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星光城小公建3#4#楼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施工期间,结构封顶后付70%,竣工后30%付清。答辩人在工程没有竣工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超过70%的工程款,现在星光城工程还没经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不算竣工,故剩余30%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不予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星光城小公建3#4#楼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由于双方提交的的合同具有同一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星光城小公建3#4#楼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无结算凭证,陈述工程结算单由被告收回,经法庭释明,被告庭后提交了与原告的结算凭证,包括工程结算表二份、罚款单一张、收条三张、领款单一张、转账凭证及银行回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结算凭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下设的兰州新区星光城项目部(为甲方)签订《星光城小公建3#4#楼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星光城小公建3#、4#楼分项工程中的劳务用工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对工期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竣工日期以实际用工方进度计划为准,阶段性目标以实际用工方每月生产计划要求进行阶段性考核。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施工期间,结构封顶后付70%,竣工后30%付清。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双方对3#、4#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总额为36486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5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43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兰州新区星光城项目部签订的《星光城小公建3#4#楼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予以承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劳务费为107800元,但原告无法提供实际用工工程量,亦没有结算凭证,故主张1078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被告在接受原告劳务并经结算后,尚有64365元劳务费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全劳务费64365元;二、驳回原告周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基 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