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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XX武与刘见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武,刘见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319号原告:XX武,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刘见利,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XX武诉被告刘见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武、被告刘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武诉称,2016年7月20日16时许,原告XX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兴镇至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村路段岳桥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刘见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XX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刘见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见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6时许,原告XX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兴镇至省道234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马庄村路段岳桥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刘见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XX武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刘见利负事故主要责任,XX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297.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朱传丽护理。2016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XX武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用3000元,同时休息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另外,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见利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见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主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相应承担。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确需发生,根据其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4297.23元、误工费6235.95元(59.39元/天×105天)、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内固定取出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094.8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见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XX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35.95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17.65元。被告刘见利赔偿原告XX武剩余损失医疗费4297.2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内固定取出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877.23元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6914.06元。三、驳回原告XX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5131.7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0元后应为2493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