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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652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飞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