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崔宇船与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宇船,王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49号原告:崔宇船,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争争,男,1986年1月25日生。被告:王鹏飞,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崔宇船与被告王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兴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宇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王鹏飞提出借款50000元,因本系邻村,借款金额也不大,当日将该款借予王鹏飞,并由其出具条据。后因急需资金,多次同王鹏飞索要,其仅仅偿还了9000元,再未予以偿还。为维护权益,涉诉来院。被告王鹏飞承认原告崔宇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并非不还款项,只是因为一次性拿不出来这么多钱。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飞承认原告崔宇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崔宇船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崔宇船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现诉请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宇船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兴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