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杨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毡,杨逸辉,李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4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连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毡,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812。委托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逸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港身份证号码:×××653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群,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港身份证号码:×××517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毡、被上诉人杨逸辉、被上诉人李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毡一审诉讼请求:1.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杨逸辉、李群赔偿黄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79419.95元;2.上述赔偿款由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杨逸辉、李群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杨逸辉、李群承担。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一审辩称,黄毡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过高,请法院核减:1.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黄毡起诉的医疗费没有看到发票;3.黄毡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合法的收入来源证明,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5.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杨逸辉、李群一审辩称,车主李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黄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杨逸辉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1日14时,杨逸辉驾驶粤C×××××车,沿唐家轻轨站通道由西往东向左转时,右侧车身刮碰由黄毡驾驶的电动车,事故致黄毡受伤,两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杨逸辉未确保安全行使,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毡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31日,黄毡被送往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关节外科进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建议加强营养;4.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黄毡的医疗费用为14488.50元,其中黄毡本人垫付了3000元,杨逸辉垫付了11488.50元。黄毡就其伤残程度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科登(2015)临鉴字第0018号-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毡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黄毡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9月9日,珠海市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毡于2013年3月起入职该公司,从事土建框架结构模板工岗位,平均月薪10000-12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病休期间停发工资。2015年12月14日,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黄毡自2014年4月起至今住在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2村。黄毡的父亲黄文丰于1953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吴大群于1953年11月3日出生。黄毡的父母生育一男二女。李群为粤C×××××车车主。粤C×××××车在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庭审中,杨逸辉要求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逸辉、李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侵权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黄毡与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杨逸辉、李群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由杨逸辉承担全部责任,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作为粤C×××××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黄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杨逸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主李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黄毡诉请李群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治疗费14488.50元,其中杨逸辉垫付了11488.50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黄毡主张营养费2820元,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杨逸辉、李群认为过高。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黄毡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黄毡的营养费为1880元。4.护理费。黄毡主张护理费11280元(120元/天×94天),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杨逸辉、李群认为过高。黄毡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400元。5.交通费。黄毡主张交通费1880元,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杨逸辉、李群认为过高。根据黄毡的住院及评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黄毡的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黄毡主张误工费41999.99元,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杨逸辉、李群认为应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黄毡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黄毡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其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至15000元,因此,黄毡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赡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黄毡持续误工123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毡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5922元计算,误工费为29356.68元(85922元/年÷360天×12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8.伤残赔偿金。黄毡主张伤残赔偿金70574.60元(35287.3元×20×10%),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9.被赡养人赡养费。黄毡父亲黄文丰于1953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吴大群于1953年11月3日出生,黄毡评残时均为62岁,其父母的赡养费为31965.36元(26637.8元×18年×2人×10%÷3人)。10.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黄毡的损失为174565.14元(含杨逸辉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1488.50元)。黄毡的损失174565.14元,应由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赔付。其中,由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直接向杨逸辉支付垫付款11488.5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向黄毡赔付163076.6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向黄毡赔付163076.64元;二、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向杨逸辉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11488.50元;三、驳回黄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黄毡负担164元,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负担1780元。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黄毡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即改判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少赔偿85996.99元。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毡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首先,其居住证明系孤证,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上没有记载房东古耀良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房产证编号等辅助证明古耀良是唐家湾镇××村的常住居民的信息。黄毡也没有提供其与古耀良的租房合同,或房租支付收据、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明黄毡在唐家湾镇那洲2村居住的租房情况材料。此外,黄毡也没有提供古耀良在唐家湾镇那洲2村的房产证(或土地证)复印件,以证明古耀良在该村拥有房产并出租。因此,一审法院单凭一份孤证认定黄毡在城镇居住非常牵强,于法无据。其次,黄毡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出具该工作证明的单位珠海市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珠海市工商局红盾网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从业人员仅有两名即高管代传科、杨秀坤,而没有黄毡的名字。在黄毡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就简单认定黄毡在城镇中有稳定工作。其三,黄毡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收入证明。黄毡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现金签收记录,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且达到一年以上。二、一审法院对黄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922元/年计算。首先,85922元/年这一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系“2014年度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使黄毡提供的工作单位的确是其供职单位,该单位的企业类型也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何况,黄毡是否真正供职于该单位还不得而知。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国有企业职工标准认定黄毡的误工费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更正并按农业标准计算黄毡的误工费。综上,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毡符合农村居民因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工作、收入而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少赔偿85996.99元。黄毡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珠海市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黄毡在珠海有固定收入,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黄毡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一直居住在珠海。关于居住证明的问题,出具该居住证明的主体并不是房东,而是那洲居委会,居委会没有必要提供房东的身份证、房产证等信息。黄毡只是一个打工者,其名字未出现在珠海市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是正常的,不能因此否认黄毡在该公司工作。此外,珠海市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用现金给黄毡发放工资。杨逸辉、李群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黄毡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毡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毡提供的珠海市唐家湾镇那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珠海市科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黄毡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对黄毡提供的上述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黄毡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产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韦政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