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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佟永胜与王玉国、第三人沙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胜,王玉国,沙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01号原告(反诉被告)佟永胜,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国,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振松,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沙爽,女,汉族,系沈阳鼎盈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沙建家,男,汉族,系第三人父亲,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反诉被告)佟永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国、第三人沙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琳琳、人民陪审员金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松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沙建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交出租用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起诉至判决之日起原告的租金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自2015年9月1日起其不再享有对房屋的租赁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8月份时被告得知原告不是所有权人。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将原被告叫到一起通知双方已和原告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原告已无租赁权;2、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因原告不能提供房屋,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后对租赁的房屋已无任何权利。第三人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反诉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押金20000元,多交租金15583元,共计35583元及利息(以35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的合同在有效期内,且其所称沙爽已和佟永胜终止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租金还是合理合法行为。第三人辩称,同反诉原告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沙爽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再次补充条款、原告与王玉国的租赁合同、沙爽的房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转租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交付2016年度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所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2015年12月15日至今的租金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到2015年9月1日已经丧失了对房屋的租赁权,已没有权利再对外转租。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中规定的王玉国的合同解除权。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佟永胜)不能提供房屋乙方(王玉国)可解除合同。第五条租金约定:第一年租金为74,800元,租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2、收条(佟永胜2014年10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玉国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一年租金74,8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8日王玉国向佟永胜支付押金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3、《写字间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证明王玉国与房屋所有权人于2015年9月1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玉国向房屋所有人缴纳房租24,93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孙华勇非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另收取租金属于一房两租,是违法行为,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一号富腾大厦A座138#门市出租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第三人沙爽所有的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路x号门市一楼西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餐饮经营,租期为48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74800元,第二年租金为82800元,第三年租金为91400元,第四年租金为100500元。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房租,被告支付给原告租房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748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以及押金20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因第三人沙爽于2015年9月1日通知被告其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丈夫孙华勇于2015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并向孙华勇交付房屋租金2493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沙爽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原告佟永胜,要求判令沙爽与佟永胜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判决确认沙爽与佟永胜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从第三人处承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的租金及房屋押金,但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经法院判决确认已于2015年9月1日解除,故原告不能继续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将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15532.24元(74800元÷366天×76天)返还给被告。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房屋押金,因原告并未提出房屋因被告使用产生损坏或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争议,直至2016年8月2日才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故反诉被告未及时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行为并非存在恶意,故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佟永胜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国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佟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国房屋租金15532.2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佟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国房屋押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佟永胜、被告(反诉原告)王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费3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佟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