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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廖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车车辆段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男,47岁)在西安客车车辆段安康运用车间院内西边平交道处,因在工作中被告人廖某某给被害人某某下发考核单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将被害人某某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某某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某某在西安客车车辆段安康运用车间院内西边平交道处,因在工作中被告人廖某某给被害人某某下发严重违章考核单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将被害人某某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某某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他在西安客车车辆段安康运用车间院内西边平交道处,因工作矛盾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将他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他10根肋骨骨折。2、证人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看见某某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打架,他们分别予以劝阻拉开,但最后两人又发生肢体冲突,廖某某将某某拽到地上,坐在某某身上用拳头打他的上身。3、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伤)字[201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有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车车辆段证明;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病历;谅解协议书;收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派出所民警某某、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281.23元,已即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因其在工作中履行管理职责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且被害人在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光盘2张,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人民陪审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