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441号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诉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医院、焦辉长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医院,焦辉长,中共麻阳苗族自治县委老干部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441号原告: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德善路天凯综合大市场二期7栋26号。法定代表人: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特别授权),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长山镇XX坡村XX号,系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浩(一般授权),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南路二桥附近。法定代表人:戴凯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军,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辉长,男,1953年3月6日出生,苗族,医生,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城**期*栋*单元***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中共麻阳苗族自治县委老干部局,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药业)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医院(以下简称城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城南医院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追加焦辉长为本案被告,中共麻阳苗族自治县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老干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康源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张建浩、被告城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戴凯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军、被告焦辉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第三人老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源药业法定代表人彭明、第三人老干局法定代表人陈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源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917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源药业与被告城南医院一直从事医药药品购销合作关系,被告城南医院的大部分医药药品都是原告康源药业以不定期方式供销,原、被告双方一直履行约定。从2015年至今,原告给被告城南医院销售医药药品送货单均有被告城南医院职工签名签收,现由于被告城南医院内部人事变动后被告城南医院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城南医院辩称,第一、原告康源药业与被告城南医院是否存在药品购销业务,被告城南医院是否欠原告货款,现在被告城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戴凯院不知情,因为这些业务发生在本案被告焦辉长承包被告城南医院期间内;第二、被告城南医院的原承包人被告焦辉长在承包期间,掌管被告城南医院的公章、经营手续、账册等,被告城南医院已经向法院申请被告焦辉长提供证据,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城南医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均有异议;第三、被告城南医院有相当的理由认为,本案中原告康源药业与被告焦辉长有串通的嫌疑,是恶意的。被告焦辉长辩称,第一、原告康源药业在民事起诉状里所陈述的大部分是事实,金额也是事实。被告焦辉长与原告康源药业长期有业务往来。第二、被告焦辉长是代表被告城南医院行使职权,是职务行为。第三人老干局辩称,这些债务应该由被告焦辉长个人承担,有合同为证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城南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拟证实被告城南医院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三人老干局认为该份许可证已经过期,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许可证虽已到期,但能够证明被告城南医院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城南医院之间的发票和销货清单1组,拟证实被告城南医院欠原告康源药业货款191711元的事实;被告城南医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城南医院会计账册等佐证,应当不予采信,第三人老干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被告焦辉长担任被告城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被告焦辉长没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与被告城南医院发生的买卖药品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3、麻阳城南医院法定代表人戴凯院的身份证复印件、麻阳老干局麻老干〔2016〕21号文件《关于戴凯院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戴凯院现在是被告城南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第三人老干局的单方面行为,应当不予采信,被告焦辉长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现今被告城南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戴凯院的事实,故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源药业在怀化市经营医药品的销售批发等业务,被告城南医院系一家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属于第三人老干局的下属二级机构。原告康源药业与被告城南医院经常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城南医院将要购买的药品清单发送至原告康源药业,原告康源药业根据被告城南医院提供的药品清单销售药品给被告城南医院,之后,双方再付款结算。原告康源药业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向被告城南医院销售价值为191711元的药品,被告焦辉长对所欠贷款予以认可。因被告城南医院的人事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城南医院支付货款,被告城南医院不予支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老干局研究决定被告焦辉长任第三人老干局的二级机构即被告城南医院院长,2012年4月1日,第三人老干局与被告城南医院签订一份《合同书》,并聘任被告焦辉长为被告城南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该份合同书盖有被告城南医院的公章,被告焦辉长在法人代表一栏签字。2016年7月5日,被告老干局研究决定戴凯院任被告城南医院院长。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康源药业的货款由谁支付,原告康源药业认为原告康源药业与被告城南医院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当由被告城南医院支付;被告城南医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老干局与被告焦辉长签订的《合同书》应当认定第三人老干局将被告城南医院承包给被告焦辉长,在被告焦辉长经营期间内未支付的货款应当由被告焦辉长支付;被告焦辉长认为货款应当由被告城南医院支付,被告焦辉长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老干局认为货款应当由被告焦辉长承担。原告康源药业提供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一栏为被告城南医院,原告康源药业的药品亦销售给被告城南医院,原告康源药业与被告城南医院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已将药品销往被告城南医院处,被告城南医院亦收到相关药品,原被告城南医院院长即被告焦辉长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原告康源药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城南医院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康源药业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城南医院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南医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城南医院、第三人老干局认为原告康源药业的货款应当由被告焦辉长承担的主张,因被告城南医院、焦辉长、第三人老干局之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康源药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城南医院应当支付原告康源药业的货款为191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医院所欠原告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9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保全费1478元,共计5612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医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怀化康源药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医院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进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谭彩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