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宝华街康城花园小区南北街道上,被告人盖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借贷问题发生争执,盖某某用棒球棍将马某某腰椎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第3、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盖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盖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盖某某向法庭提供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各1份。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盖某某来到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康城花园小区南北街道上,因借贷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盖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棒球棍击打马某某,致马某某第3、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马某某以与盖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马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盖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他在康城花园家中接到盖某某电话向他借钱,他说没有钱,盖某某让他下楼,他便与韩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康城花园南北路上,盖某某拿着一根棒球棍和五六个人一起走过来,对方将他围住,盖某某和他吵吵并用棒球棍打他臀部一下、左前胸一下、右后肩一下,李某甲用拳头殴打他胸部和脸,用脚踹他后背。后来彭某某殴打他后脑一拳,盖某某打他后腰一棒,他当时痛得受不了,便转身抓住盖某某的脖子,用拳头殴打盖某某。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盖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欺负了,他和朋友付某某、陈某某到康城花园找盖某某,盖某某用棒球棍殴打马某某,他便上去将棒球棍夺下扔了,并将二人拉开。后来盖某某和马某某又互相用拳头打在一起,他怕盖某某吃亏,便上去拉架将二人分开,并推搡马某某几下,彭某某过来也用拳头殴打马某某上半身。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他接到盖某某的朋友打来电话说盖某某在打架,他便到康城花园门口,看到盖某某和马某某因为钱的事情争吵并互相推搡,他过去将二人分开。后来他听盖某某说其用棒球棍打了马某某。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被害人马某某的朋友。2015年5月6日22时许,有三个人在天桥区康城花园殴打马某某。经辨认,殴打马某某的人是盖某某。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盖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动手殴打马某某,盖某某先殴打马某某,后彭某某用拳头打了马某某几拳,接着又踹了马某某几脚。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与盖某某、马某某是朋友。2015年5月6日晚,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康城花园,后来盖某某、李某甲等人也到了,盖某某和马某某没说上几句话,盖某某便用棒球棍朝马某某身上抽,李某甲用脚踹马某某。后来有一个盖某某的朋友过来,盖某某又用拳头和脚殴打马某某,后来的这个人也用拳头殴打马某某。经辨认,后来用拳头殴打马某某的人是彭某某。7、书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8、书证被害人马某某山东省交通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放射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第3、第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书证被告人盖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0、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盖某某的到案经过。11、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盖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盖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立中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