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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9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09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埇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系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而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仍然��居两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均系再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多年。××××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时表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不按照原告的意愿过日子,想让原告照顾被告家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之前相识多年,并不像原告所称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