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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文立与潘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立,潘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206号原告:李文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系原告李文立之妻)。被告:潘凤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主要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原告李文立与被告潘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潘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06月21日19时00分,潘凤梅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郑口镇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李文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挂,造成李文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凤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立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1、自行车1000元;2、医药费4200元(不包括被告4000元);3、鉴定费800元;4、起诉费720元;5、交通费150元;6、误工费4200元;7、护理费1600元;8、伙食补助费1600元;9、植牙费用15000元;10、拖车费100元;11、二次误工费330元。被告潘凤梅辩称,我为原告李文立垫付医药费4000元,要求一并解决,我不承担所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潘凤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21日19时00分,潘凤梅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郑口镇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李文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挂,造成李文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凤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李文立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6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5天,花药费8137.45元(潘凤梅支付4000元);2016年9月5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立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种植牙费用6000元/颗。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定损1000元。花拖车费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费票据21张;2、拖车费2张;3、复印费1张;4、鉴定费发票1张;5、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一份;6、鉴定书一份;7、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文立损失:医疗费81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2、误工费261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5天=1074.74元;3、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5=1378.48元;植牙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0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20140.67元,减被告潘凤梅支付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李文立1614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潘凤梅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文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16140.67元,被告潘凤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4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立16140.6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潘凤梅4000元。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潘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