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9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少峰与陈世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锋,陈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82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少锋。被告(反诉原告):陈世红。原告张少锋与被告陈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锋、被告陈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轮胎款5300元及维修费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三套大车轮胎,并多次在原告处修补轮胎,共产生5300元的费用未付,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的司机又因被告的车轮胎破裂在原告处修补轮胎产生了650元费用,原告就上述费用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给,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陈世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5300元轮胎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对欠650元修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可。陈世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张少锋赔偿被告损失3666.6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修补轮胎并购买了轮胎,因为资金紧张,和原告约定暂缓支付轮胎款及修理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修理轮胎时,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欠款为由,将被告的甘A488**号卡车扣留了3天,给被告造成损失3666.6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不予赔偿,遂原、被告产生了经济纠纷。张少锋对陈世红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扣留被告的车,被告的司机开车来修轮胎,修完轮胎要欠账,原告不同意欠账,司机就将车锁了后拿上车钥匙走了,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不接电话,第二天早上被告的司机就将车开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被告从事车辆运输业务,多次在原告的汽车修理部购买和修补轮胎,但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清轮胎款及修理费,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轮胎款5300元的欠条。自2014年8月,被告司机又多次在原告处修补轮胎,所产生的修理费650元均未支付,最后一次被告司机修理完A48857号卡车轮胎没有支付修理费,原告不同意欠账,被告司机将车留在原告修理部门前自行离开,并让原告自己向被告索要修理费,原告遂向被告打电话索要未果,次日被告司机将车开走。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修理费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对修理费记录、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修理费记录、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因购买原告轮胎及修理轮胎欠轮胎款5300元、修理费650元依法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以被告欠轮胎款为由扣留被告车辆,给被告造成损失3666.6元应由原告赔偿,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少锋支付轮胎款5300元、修理费650元,共计5950元。二、驳回被告陈世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陈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