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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钟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钟,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钟,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林惠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富良缘,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任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代理审判员丛凤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任钟于2015年3月31日到安驾沈阳分公司处工作,被指派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专车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1小时,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1月24日安驾沈阳分公司单位违法解除与任钟之间的劳动关系,任钟被迫离职,任钟与安驾沈阳分公司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安驾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628.8元,2、请求安驾沈阳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周一至周五)23090元,3、请求安驾沈阳分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19490元。安驾沈阳分公司辩称,任钟于2015年3月3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限期三年,试用期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月工资1900元,试用期工资1520元,合同约定驾驶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任钟主张月工资5000元为由与事实不符。因任钟违规操作损害公司利益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延时和周六加班费,驾驶员是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如果遇到法定节假日给付3倍工资,工作第六天按1.5倍给付加班费,员工在职期间因公司排班产生的加班公司已给付加班费,上述时间外员工自愿上线工作公司给付勤奋奖,相当于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加班费问题,在员工入职时已经和员工讲明了工作时长是综合工时制,员工加班需要经公司报备同意后才能有效,任钟主张加班费得提供相应的加班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5日,任钟参加安驾沈阳分公司举办的驾驶员入职培训。在岗前培训中,培训的内容包括薪金绩效管理规定,在该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为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其他时间员工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收入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勤奋奖+其他。基本工资对应每天8小时的报酬。加班费为法定假日300%计薪,周末150%计薪。勤奋奖为上述时间外自愿上线,同时达到专车服务标准的驾驶员,公司给付勤奋奖。2015年3月27日,任钟收到《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并在《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阅知单上签字。2015年3月30日,任钟与安驾沈阳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任钟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双方同时约定任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任钟每月获得的加班费分别为814.29元、712.50元、542.86元、495.65元、678.57元、855元、1200元和407.14元,勤奋奖分别为3360元、3091.20元、3360元、3360元、3360元、3360元、3360元和2016元。安驾沈阳分公司规定对于瞒报、多报费用,侵占客户公司利益的;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驾驶员使用客户租用车辆办私事的;违规操作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等行为,安驾沈阳分公司可以与专车司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3日和18日,任钟共计二次在订单完成后手动提高里程数。2015年11月16日23:34至00:07期间,任钟在没有有效订单情况下公车异动23.6公里。2015年11月24日,安驾沈阳分公司以任钟违反公司规定、个人工作业绩造假的情况,根据驾驶员管理手册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任钟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任钟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注明解除原因系违纪。2016年4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任钟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安驾沈阳分公司召开迎新会,迎新会的主要内容为首批驾驶员对神州驾驶员手册意见征询和驾驶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意见征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任钟要求安驾沈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任钟在入职前,安驾沈阳分公司已经对任钟进行神州专车司机培训,任钟已经充分阅读并了解神州驾驶员管理手册,而驾驶员管理手册已经经过安驾沈阳分公司民主程序讨论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手册规定,驾驶员非公务私自动车或者私自接单的,安驾沈阳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任钟在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出现在没有有效订单的情况下私自动车行驶以及手动增加里程数,因此任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安驾沈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安驾沈阳分公司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安驾沈阳分公司可以与任钟解除劳动合同,而安驾沈阳分公司在解除与任钟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尚未成立工会组织,因此安驾沈阳分公司与任钟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任钟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任钟要求安驾沈阳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的主张。2015年3月15日至16日,安驾沈阳分公司对任钟进行驾驶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驾驶员薪酬绩效规定,因此任钟在充分了解安驾沈阳分公司的薪酬后与任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任钟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任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900元。而实际任钟每月领取的工资在6000元左右。每月安驾沈阳分公司向任钟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包括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勤奋奖和加班费。而勤奋奖属于安驾沈阳分公司为驾驶员在工作日超出八小时工作时间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具有延时加班费的性质。而加班费属于安驾沈阳分公司为驾驶员在休息日工作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该院认为安驾沈阳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任钟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对于任钟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任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违反规章制度的截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工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安驾沈阳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违反规章制度的截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提交了神舟租车GPS管理系统截图,截图显示上诉人存在私自手动更改里程数的情况。被上诉人另外提交了由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统数据被上诉人无更改权限。上诉人对GPS管理系统截图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具体的证据和事实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前已对其进行过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上诉人也已经对培训情况予以签字确认。根据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勤奋奖不等同于加班费,工资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上诉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岗前培训中包含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的约定,对加班费及八小时外自愿上线工作公司支付勤奋奖也进行了规定,上诉人工作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均高于约定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除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还包括了勤奋奖和加班费,故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