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越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越,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272号原告:赵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原告赵越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9000元由陈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陈强向他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日归还。借款按时归还不收利息,若逾期不还月息2%。引起诉讼则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陈强承担。他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陈强交付借款20万元。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他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陈强未作答辩,亦���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陈强向赵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按时归还不收利息,逾期归还约定月息2%。借条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引起诉讼,因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陈强负担。当日,陈强向赵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万元。后陈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6年7月27日,赵越起诉来院。另查明,赵越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力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陈强花费律师费9000元。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20万元收取律师服务费为9200元-149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强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强向赵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陈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陈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强与赵越关于逾期付款则承担月息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强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赵越与陈强关于若引起诉讼则需陈强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强应承担赵越的律师费损失。赵越应支持的律师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计算,陈强结欠赵越本金20万元,赵越主张律师费9000元,未超过该收费标准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陈强应支付赵越律师费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8元(赵越已预交),由陈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