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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亦芹与徐建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亦芹,徐建华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11民初3953号原告:邓亦芹。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沈成林。原告邓亦芹与被告徐建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邓亦芹诉称,原告应被告徐建华邀请到北京开展投资理财业务,被告承诺半年还本,并由其负责担保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投资理财款人民币4.98万元交于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投资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华归还投资款4.9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非原告民事诉状中所述的“淮安市清浦区新民西路28号”,而是长期居住在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村小于庄53号,依法应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性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徐建华住所地不在淮安市清浦区辖区内,且无经常居住地,现查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佟洼村小于庄53号,系淮安市淮阴区辖区内,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建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