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阳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阳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阳春,男。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阳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袁阳春抬开卷帘门进入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华宇广场“某小面”面馆,盗走店内现金1300余元及各类香烟三十余条。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78号刑事判决书及袁阳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阳春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阳春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袁阳春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袁阳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阳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阳春退赔赃款1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