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北城办事处,系武汉工程大学学生。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天(已执行)。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X与被���人李某某因争抢生意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王X致李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轻伤系轻伤二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X在瓜州县瓜州市场西门对面的马路边遇到被害人李某某,两人因抢生意发生口角,王X到瓜州市场西门对面的停车场大院内,在其父亲王X乙的小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把短柄铁锹在李某某的头面部击打,李某某也手持螺丝刀向王X面部挥划,双方在互殴过程中,王X用铁锹击打李某某右手,致李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3)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王X因���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2日,已执行。2、证人苏某某、申某某、王X乙、舒某、赵某、徐某某、裴某某、王X丙等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3、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致伤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的过程。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王X系致伤被害人的人。7、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墩)鉴(临床)字(2016)037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头部、胸部、右手部、肢体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X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系学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折抵行政拘留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