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银红与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红,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544号原告陈银红,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斯忠贤,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关荣,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银红诉被告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关荣、被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红诉称:2015年8月6日3时32分许,被告李艳驾驶无号牌“常通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沿杨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临线新溪村陈家山脚168号门口路段时,与对方向由被告陈银红驾驶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后载苏秋仙)发生碰撞,造成李艳、陈银红及苏秋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艳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秋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银红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八级及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069.42元(按总损失561527.42元的7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银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以后人工髋关节需要更换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25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21150.54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及花费鉴定费2380元的事实。证据五、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购置轮椅并花费400元的事实。证据六、护理用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购置护理用品并花费180元的事实。证据七、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李艳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14000元。其也在事故中受伤,也花了很多医疗费,家里困难,赔偿不起。被告李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情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事故发生后,李艳支付原告14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陈银红一直工作生活在临安。本院认为,原告陈银红主张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为121105.54元;2、误工费为43643.6元(308日×141.7元/日);3、护理费为17004元(120日×141.7元/日);4、营养费为4500元(90日×5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日×50元/日);6、鉴定费为2380元;7、残疾赔偿金为279769.6(43714元×20年×3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艳已被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并已经我院开庭审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4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1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80元,因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下次更换人工髋关节假体的费用7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经治医院出具的关于价格、使用年限及更换所需的医疗费用的证明,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471302.74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艳驾驶未经登记的、经检验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径事故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其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较大,本院酌情其赔偿原告损失329912元,因被告李艳已支付14000元,故其尚应赔偿315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赔偿原告陈银红各项损失31591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陈银红负担385元,由被告李艳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马钱利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