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何黄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黄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683号原告: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黄冈,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公司)与被告何黄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水、彭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黄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4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4年10月起在原告处定作了数批型材产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加工了被告所需要的货物,并且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定做货物以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截至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形成《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4714元。在确认上述货款后,被告仍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黄冈未作答辩。公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出库序时簿、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应收款对账函等证据,何黄冈未予质证。对公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4年10月起在原告处定作数批型材产品,双方由此建立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714元。之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黄冈在公元公司定作型材,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何黄冈在应收款对账函中对尚欠公元公司货款2347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怠于付款构成违约,公元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何黄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黄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公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4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何黄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从燕审 判 员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沁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