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诉被告付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付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953号原告王丹,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付德明,男,1980年8月5人生,汉族。原告王丹与被告付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丹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付德明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但经多次催款均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王丹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旭东出庭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付德明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付德明为所承揽工程用款,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中间人李旭东,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而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5万元及未付期间的借款利息。而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丹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7日至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付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