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瑞康公司与秦岭公司、郑卫东、杨小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平县瑞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锋,郑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富平县瑞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住所地富平县金龙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戴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东路23号建业大厦综合楼5层516-51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小锋,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少锋,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东,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瑞康公司与被告秦岭公司、郑卫东、杨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才、被告杨小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董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卫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康公司诉称,被告郑卫东是被告秦岭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秦岭地产公司翠薇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秦岭公司开始在临渭区站南办韩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秦岭公司系2007年11月份注册登记,杨小锋系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后杨小锋通过朋友认识了渭南前进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戴宝成。戴宝成得知杨小锋为秦岭公司董事长。2013年杨小锋带郑卫东找到戴宝成称翠薇苑小区项目开发资金需要希望借款200万元。杨小锋还称郑卫东是陕西秦岭地产公司翠薇苑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翠薇苑项目部)的经理,项目中有郑卫东的出资,项目还是被告秦岭公司的项目。2013年6月18日瑞康公司和郑卫东签订了借款合同,为郑卫东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瑞康公司被告郑卫东、杨小锋及秦岭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卫东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21.86计算)2、判令被告杨小锋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月息千分之21.86计算);3、判令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薇苑小区项目部及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卫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21.8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款证明一份、银行转帐记录4份、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已经转到翠薇苑项目部的帐户上,借款期限是二年。2、合作协议一份、韩马村四组与翠薇苑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城中村的改造项目是存在的,项目是秦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郑卫东的借款是职务行为。3、对帐单三份,证明瑞康公司在借款后多次向被告杨小锋催要过借款。被告秦岭公司、杨小锋对原告瑞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7条后面手写的是后来加上的,笔迹不是杨小锋的笔迹,因此这句话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其余的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郑卫东是用自己的借款作为翠薇苑项目部的投资,并不能代表秦岭房地产公司,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并不能证明郑卫东是这个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职务行为。郑卫东所开发的翠薇苑项目部与秦岭公司是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所以这笔借款是个人行为。对付款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和郑卫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秦岭地产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帐单已经超过借款期限的六个月。被告秦岭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于郑卫东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借款手续是郑卫东办理的,没有翠薇苑项目部和秦岭公司的印章。虽然转款到翠薇苑项目部,但该转款属于郑卫东向项目部的投资,该项目属于郑卫东和杨清才二人出资的项目,当时计划以秦岭公司的名义开发,秦岭公司在项目中不享有任何权益。郑卫东和原告是借贷关系,郑卫东和翠薇苑项目部是投资关系,翠薇苑项目部和原告无借款关系,因此秦岭公司与原告也无借贷关系。借款时杨小锋不是秦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卫东也不在秦岭公司担任职务,借款也不是用于秦岭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借款时知道该借款属于郑卫东的个人投资款。被告秦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法定代表人一直是陈文才,并不是原告诉讼中陈述的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小锋,说明杨小锋不能代表被告秦岭公司。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郑卫东和杨清才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证实郑卫东和秦岭公司是挂靠关系,秦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借款用于项目以利于他二人投资,仅仅是利用了被告秦岭地产公司的资质。原告瑞康公司对被告秦岭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7年该公司注册时法定代表人是杨小锋,后来变更为杨小锋之父亲杨清才,现在又变更为陈文才,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小锋辩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手写体不是其笔迹,这一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以前并未要求杨小锋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以起诉或者仲裁的形式要求杨小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杨小锋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签字并不意味保证责任的延续,因此杨小锋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杨小锋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卫东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瑞康公司和被告郑卫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卫东需从事站南办韩马村四组城改项目的开发,向原告瑞康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1.8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担保人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资产和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薇苑项目部股权作担保”。在担保条款之后用手写体注明“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郑卫东还给原告瑞康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借条下部写明汇款的户名为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薇苑小区项目部,账号为26562001040010934,开户行为农行渭南朝阳路支行营业部。被告杨小锋在以上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3年6月20日,原告瑞康公司委托渭南市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薇苑小区项目部汇款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翠薇苑项目部为原告瑞康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已收到200万元的借款。此后,原告瑞康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杨小锋就以上借款本息进行对账。被告杨小锋在前两份对账单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确认被告郑卫东已付利息43720元。另查明,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小锋,2010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清才,2013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陈文才。其翠薇苑小区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审理中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瑞康公司对该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瑞康公司与被告郑卫东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为凭,担保人杨小锋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瑞康公司将200万元汇至翠薇苑项目部的账户上,并要求被告秦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秦岭公司认为其仅仅出借了资质,与瑞康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郑卫东借用被告秦岭公司的资质开发翠薇苑小区,并成立翠薇苑小区项目部进行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是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秦岭公司允许被告郑卫东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郑卫东逃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容易使他人误认为被告秦岭公司是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的主体,被告秦岭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且原告瑞康公司将200万元汇至翠薇苑项目部的账户上,故此秦岭公司应与郑卫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小锋在借款合同和对账单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小锋认为该手写体“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是合同签订后添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其在与本院谈话时承认原告后来一直向其催要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超过了24%,对其主张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富平县瑞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小锋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平县瑞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陕西秦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卫东、杨小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