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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孙继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孙继海,桑亚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海,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审第三人:桑亚军,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孙继海及原审第三人桑亚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和被上诉人孙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桑亚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涛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工程价款的审核应以上诉人最终的审核结果进行结算。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桑亚军和预审员李磊的签字确认只是对工程的初步的验收,应以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结算工程量方式按经甲方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工程内施工量单价的确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参照市场同类价格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北戴河国际酒店项目部协议书,明确约定的包工范围:国际酒店精装修工程中三、四层乳胶漆、壁纸作业工程,并在协议中明确了单价。此协议书由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桑亚军代为签署后寄回上诉人公司总部,但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经理又将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擅自与其他班组调换,将工程范围调至二层和后勤区,而这份变更后的协议书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认为合同单价己经进行了更改。因为北戴河国际酒店客房区的装饰装修标准须达到五星级标准,后勤区并不需要达到此标准,上诉人虽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施工结果,但因其工程标准不同,实际上被上诉人对后勤区的装饰装修亦未达到五星级标准。如仍按原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显然于上诉人不公平。3、日人工费的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临时用工方面,并无书面协议,对日人工单价亦无明确约定。在工程结算时,上诉人根据统计部门的数据及市场价格,给予核定的价格亦是公平合理的。且临时用工日人工单价只有洪涛公司的总经理才有决定权,这一点在孙继海提交“临时用工单”备注中有明确记载,“项目经理签字后发回总部,交总经理签字认可,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时工视为无效。”桑亚军在庭审中己明确其只是现场负责施工的经理,对资金及工程量并无决定权,一审法院仅以桑亚军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就其签字确认的价款应由上诉人接受,于法无据。4、孙继海提出的其雇用人员的受伤要求洪涛公司承担5000元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继海辩称,1、所有的价格都是经过协商或者签订合同后确定的,包括2、3、4号楼和地下合同的变更,都是桑亚军经过请示洪涛公司确认后变更的,不是桑亚军一手做主的。施工的每一项目都是和桑亚军商量之后去做的。2、洪涛公司找我们干活都是双方协商的,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对被上诉人就是二审,一审前双方就已经确定了价钱,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和二审这一说法。3、地下室(后勤区)的工程没有按照五星级标准,包括办公室、走廊、娱乐场所等,协商的时候的要求这按照2、3、4号楼的标准去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说不符合五星级标准,被上诉人不认可。4、关于工伤问题,合同约定如果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就由被上诉人负责,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工人是在推车过程中造成小指骨骨折。5、零工的价钱也是和桑亚军协商的,上诉人主张价格是根据河北省定价劳动定额,是基于全省综合考虑的,工程上每个季度都会有一个信息,是允许调整的。���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孙继海工程施工款22783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洪涛公司北戴河国际酒店项目部以洪涛公司名义与孙继海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与联峰十字;包工范围:国际酒店精装修工程中三、四层乳胶漆、壁纸作业工程;包工单价:乳胶漆、壁纸基层处理30元/㎡、乳胶漆饰面刷、喷5元/㎡、贴壁纸饰面6元/㎡、原结构墙面贴网找平处理5元/㎡,以上含造型部位面积以投影面计算,工程结算面积以现场实际投影尺寸丈量为准;工期自2012年11月5日开工至2013年4月20日本项目完成,总天数125天;该协议书还对质量技术要求、施工人数等事项做出了约定。该协议由孙继海签字、洪涛公司北戴河国际酒店项目部盖章及桑亚军签字。后双方将包工范围变更为该酒店的二层和后勤区,洪涛公司当时的现场经理桑亚军在原协议上手改了包工范围,其余内容未作变动。2013年3月12日,桑亚军代表洪涛公司与孙继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洪涛公司北戴河国际酒店项目部将莲蓬会所三层精装区的油漆粉刷工程以包清工形式一次性包给孙继海,商定价为90000元。2013年4月24日,孙继海油工班组油漆工付青在莲蓬会所施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10日,孙继海向洪涛公司写了情况及费用说明。2013年6月20日,桑亚军在该说明上签有“只报销药费5000元”字样。2013年5月10日,孙继海对于莲蓬会所工程申请增加工程款20000元。2013年7月22日,桑亚军在该申请上签有“请陈总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定夺”的字样。洪涛公司提交的该申请中陈深未同意该申请。后在孙继海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大量临时用工。孙继��完成上述工程后,2013年11月、12月,根据孙继海班组提交的结算金额,洪涛公司派预算员李磊及桑亚军对孙继海施工的工程进行第一次结算审计,审计的最后金额为:1、北戴河国际酒店客房区室内精装修工程172171元;2、北戴河国际酒店后勤区室内精装修木工工程123951元;3、北戴河国际酒店后勤区室内精装修油工工程313561元;4、北戴河莲蓬会所俱乐部室内精装修工程168151元。孙继海认可以洪涛公司第一次审核的价格结算工程款777834元,并据此诉讼。后洪涛公司对上述工程又进了第二次审核,最终的审核金额合计为593390元。另查明,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洪涛公司分9笔向孙继海支付工程款637480元。孙继海认可于2013年4月3日自洪涛公司处借支生活费10000元,亦认可因未归还工具及其他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款14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孙继��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临时用工量以及相应计价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以洪涛公司第一次审核的工程结算金额777834元扣除孙继海在莲蓬会所工程中申请增加的20000元,即757834元作为洪涛公司应付孙继海的工程总款为宜。理由为:1、《协议书》当中已经把包工单价明确约定,后来只是对工程范围进行变更,并未变更包工单价。洪涛公司第一次审核时按照协议书包工单价计算合理。洪涛公司辩称的工程范围变更包工单价降低的意见,不予采纳。2、在孙继海、洪涛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工单中明确载有用工单价,并有洪涛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该用工单价的确认。第一次审核时按照临时用工单记载的单价计算临时用工费合理。洪涛公司辩称项目经理无权限确认,应按150元/日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3、洪涛公司一审、二审两次审核的孙继海完成的工程量及临时用工量差异不大,且第一审时有当时的项目经理在场并经手,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洪涛公司第一次审核时计算的工程量及临时用工量合理。4、洪涛公司是将莲蓬会所工程一次性以90000元价格发包给孙继海,洪涛公司申请增加的20000元工程款,洪涛公司并未同意,应按照双方先前约定的90000元来计算合同内工程款,故该20000元不应列入工程款总额。另在莲蓬会所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受伤,洪涛公司承诺报销药费5000元,与本案有关,应由洪涛公司给付孙继海。本案的主要争议之二孙继海进入工地前是否为洪涛公司完成三项零活以及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洪涛公司对于上述三项工程不予认可,孙继海提交的证据只有两张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7日零星工程临时用工(合同外)费用统计表复印件,无其他合同予以佐证,且根据洪涛公司提供的转款���证付款时间与本案涉案工程工期相符,故对孙继海主张的洪涛公司给付的72480元,本院认定为洪涛公司给付的本案工程的款项。对于零星工程款问题,孙继海可另行主张。另外,洪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2013年1月22日向谢红霞转款500元,不予认定。关于孙继海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于孙继海完成的工程量、临时用工量及相应单价存在争议,且洪涛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而非故意拖欠,故对孙继海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洪涛公司还应支付孙继海工程款合计108930元(757834元-637480元-10000元-1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继海工程款人民币108930元。二、驳回孙继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孙继海负担1231元,洪涛公司负担11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涛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继海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主要上诉主张即其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行为能否作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孙继海承包了洪涛公司发包的北戴河国际酒店及莲蓬会所俱乐部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上述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及用工数量进行了结算,均由上诉人的现场项目经理桑亚军和预审员李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且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支付,现上诉主张公司的最终核算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只能约定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项目经理桑亚军和预审员李磊作为公司的该项目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结算签字应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洪涛公司承担。对于孙继海雇用人员付青在施工过程受伤支付的医疗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孙继海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桑亚军作出了只报销5000元药费的承诺,因此该费用应由洪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洪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瑾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