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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文与于洪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于洪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89号原告:张文,男,194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浦晓芹,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于洪亮,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文与被告于洪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2016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的委托代理人浦晓芹、被告于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儿子张玉辉去被告处办理直补存款折,问被告机动地钱给没给,他俩就吵起来了,原告见自己儿子吵起来就进院里了,被告直接把原告打伤,住院治疗3天。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294.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3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也没撕吧,身体没碰到一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间村民委员会及李全、魏小斌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没打原告,原告有异议,称证人不在场。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形成的,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中,原告只是举证证明了经济损失,而无证据证明伤是被告形成的,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