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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方宪财与被告贺宝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宪财,贺宝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240号原告:方宪财,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宝臣,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宪财与被告贺宝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宪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槐,被告贺宝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宪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盖房款33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建房,包括北包、仓房共计169.7㎡,当时约定大房97.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17550元)、背包97.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2720元)、仓房46.41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6497元),房屋总价款共计26767元。在建房过程中因房沿尺寸与被告发生争吵,故而解除建房合同,解除合同时该房屋已基本完工,按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给付一半的建房款13383元,被告当时给了10000元,余款3383元未能给付。被告贺宝臣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承包被告建房属实,但原告未将被告房屋建完,因房沿尺寸短造成已挂完瓦的房屋漏雨,被告要求原告返工遭拒,故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停止继续施工,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原告结算10000元的施工费,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原告所述房屋已上盖、基本完工按一半工款结算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应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包括背包、仓房共计169.7㎡,当时约定大房97.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17550元)、背包97.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2720元)、仓房46.41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6497元),房屋总价款共计2676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宪财要求被告贺宝臣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宪财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申请证人厐来忠、张立满、赵金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及工程量、按农村习惯房屋上盖即完成一半的工程量。被告贺宝臣质证认为,证人厐来忠、张立满、赵金香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宪财所举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贺宝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宪财为被告贺宝臣承建房屋,被告为原告结算10000元的施工费,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原告称原、被告解除合同时该房屋已基本完工,按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的建房款,即13383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已基本完成,被告应给付原告13383元建房款的事实。原告方宪财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已经将被告贺宝臣的房屋修建完一半,被告贺宝臣尾欠建房款3383元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方宪财要求被告贺宝臣给付盖房款3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宪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宪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