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旺引与陈汝右、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旺引,陈汝右,陈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103号原告:江旺引,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汝右,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丽君,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苍南县。原告江旺引与被告陈汝右、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旺引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汝右、陈丽君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旺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右、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陈汝右、陈丽君向原告江旺引借款5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二被告自2014年6月5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分文未还,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上述借条后,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汝右、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江旺引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汝右、陈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