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纪长青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长青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长青,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某某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县总。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长青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长青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28日,任吉林某某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县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89,662.70元,挪用货款用于市场开发及日常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纪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聘用合同书和对账确认单等书证,证人姜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纪长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长青无视国法,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长青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长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