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第151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带一儿子刘团蒙(已成年),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4日在周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发生矛盾之后还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本院。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和原告发生争吵,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双方也不存在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4日在周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没有子女。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外出打工,曾于2016年5月23日曾返回家中。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原告婚后外出打工,客观上使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一些影响,被告也没有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原告即起诉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剩余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