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顺仁、李秀玲等与崔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仁,李秀玲,崔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654号原告:陈顺仁,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幵发区。原告:李秀玲,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刚,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幵发区。原告陈顺仁、李秀玲与被告崔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仁、李秀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顺仁、李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432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均为瓦房庄村村民。2015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陈顺仁、李秀玲借款168000元和264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6年2月3日,经中证人说和,并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将自有二处房产(被告不需居住,用于出租)作价给二原告,用于抵顶借款。其中一处以168000元的价格抵给陈顺仁所有,另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用(宅)第12-3-762号,以264000元的价格抵给李秀玲所有,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借故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崔永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顺仁、李秀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2份,证明崔永刚借款的事实,其中借陈顺仁168000元,借李秀玲264000元,合计432000元,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愿以继承其父的房产予以抵账;证据2.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崔永刚承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证据3.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崔永刚之父崔玉生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一处;证据4.公证书1份,证明崔玉生去世以后,上述房产由崔永刚继承;证据5.2015年11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崔永刚借陈顺仁的本息合计是40.8万元;证据6.2015年12月1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崔永刚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先归还20万,提供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经原告陈顺仁、李秀玲申请证人赵某、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崔永刚向二原告借款的详细经过。被告崔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顺仁与原告李秀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崔永刚因生意需要,经赵某、陈某介绍向陈顺仁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2013、2014年崔永刚依约支付了两年的利息。2015年5月14日,崔永刚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1月7日,经原告陈顺仁与被告崔永刚确认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应支付利息为108000元,崔永刚重新为陈顺仁出具了金额为408000元的借条,并承诺11月30日还清。2015年11月30日,崔永刚亦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崔永刚书面承诺先归还200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愿以有房本平房三间和没有房本平房三间抵押给陈顺仁。2016年2月3日,崔永刚因无力偿还借款,在中间人赵某、陈某的见证下,原告陈顺仁、李秀玲与被告崔永刚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明确写明借陈顺仁168000元,陈顺仁之妻李秀玲264000元,双方协议崔永刚自愿将两处房产分别抵给陈顺仁和李秀玲。但因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崔永刚偿还欠款共4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永刚与原告陈顺仁、李秀玲签订的协议书及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顺仁、李秀玲欠款本息合计4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崔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审 判 员 费占海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