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第二中学、肃州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第二中学,肃州区财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茹斌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绿茵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第二中学、原审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委、李国兵,被上诉人酒泉市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德、原审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绿茵体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错误的(2016)甘09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出现计算性失误并未查明,二审应予查明。2013年4月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受被上诉人酒泉二中的委托,就塑胶及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最高限价371.2万元。上诉人中标,中标价为3203096.9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现运动场跑道为七条,而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是按一条跑道计算的工程造价,出现了计算性错误,少算了6各跑道和足球场及辅助区的价格约为80-100万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工程成本价的价格竞标”之规定,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并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于理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上诉人为查明涉案工程中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法庭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又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酒泉市第二中学辩称,一、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价款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完毕。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不对采用固定价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价格评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肃州区财政局辩称,肃州区财政局并未直接参与施工,对合同无任何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绿茵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隶属肃州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管理,而肃州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又挂靠肃州区财政局管理。2013年4月,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受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以及酒泉市第六中学委托,就塑胶及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为A包: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含基础)【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B包:酒泉市第六中学塑胶、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含基础)【具体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最高限价A包为371.2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合同方式,招标保证金额A包为40000元,并确定招标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8:30时-9:00时在酒泉市肃州区财政局五楼会议室现场投标,开标时间为当日9:00时,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中标金额90%,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采购单位同意,一年后付清。2013年5月14日,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及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203096.96元,确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工程地点在酒泉市第二中学,工程内容为运动场基础土建项目、塑胶操场、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塑胶、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3203096.96元。同时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并约定招标时图纸明确的项目不再计入,招标答疑甩项的内容及发生的签证、变更,按招标答疑及签账单进入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酒泉市第二中学塑胶、硅PU、人工草坪运动场施工补充合同》,对施工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均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签章。2013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后被告酒泉市第二中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及签证费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评估确定)。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驳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另,因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非独立的诉讼主体,一审释明要求原告变更,原告拒不变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将第三人由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变更为肃州区财政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原告以其投标价低于成本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对自己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标价低于成本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并不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直接侵害,属于市场管理性规范,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涉案工程在肃州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时已明确了最高限价,并向各投标人提供了施工图纸,由各投标人经过评估预算后进行报价投标,原告作为理性的经营主体,在投标前已明知涉案工程的实际成本,但仍愿意以低于最高限价约50万元的价格投标并缔约,是其自愿行为,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商业风险。再者,本案原告作为专业从事体育设施工程的单位,应能够依据招标时的施工图纸准确核算工程量,据此以判断最高限价是否低于成本而选择是否参加投标,现原告在自主投标并中标后,又以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按照鉴定后的造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由双方协商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结算方式,而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因涉案工程价款及签证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由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竣工报验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上诉人酒泉市第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酒泉市第二中学也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增加部分签证单费用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双方及建设方签字认可,酒泉市第二中学也已经履行了全部工程付款义务,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合意。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又申请对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甘肃绿茵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春辉审判员 徐安全审判员 崔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