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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结宇、王猛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猛,谢结宇,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结宇,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再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曾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结宇、王猛、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谢结宇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谢结宇、王猛、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猛、原审被告人谢结宇、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猛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刑初3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峰审判员  罗红兵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