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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许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2103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许某,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其2015年6月份起诉被告许某要求离婚,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故又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被告许某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自2011年开始在济南平安银行工作,在济南居住。其本人于2011年在济南华联超市工作,也在济南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某所持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被告许某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在济南华联超市上班,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清雅居三号楼,并向我院提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4年7月11日签发的山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与其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彩色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8月5日济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其签订的济南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彩色复印件一份,足以证明被告许某在济南市生活、工作已超过一年,并在济南市天桥区清雅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本案原告刘某甲住所地为茌平县肖庄镇王麻子村,其另向本院提交租用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居住,经向原告刘某甲调查,其自2011年开始即离开住所地并在济南工作、生活,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才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居住,由此足以证明原告刘某甲离开住所地茌平县肖庄镇王麻子村已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刘某甲、被告许某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被告许某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