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仙桃等诉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秀,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王滔滔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305号原告:曹冬秀,女,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暨原告曹冬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桃(曹冬秀之夫),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投资人:唐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贵(唐秀英之夫),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滔滔,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仙桃、曹冬秀与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王滔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曹冬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桃,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滔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仙桃、曹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雇请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1日,经两原告与被告王滔滔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承认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王滔滔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在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打工。2016年7月11日,经两原告与被告王滔滔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工资500元,至今尚欠两原告工资14500元,两原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滔滔系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投资人唐秀英之女,在该农场负责开车等事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支付工资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滔滔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的职务行为,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应对被告王滔滔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滔滔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仙桃、曹冬秀工资款14500元;二、驳回原告刘仙桃、曹冬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