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文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福泉市龙昌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天利新城11号门面,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门面内冰箱旁充电的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7元。2、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泉东路“时尚芭莎”婚纱店,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7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福润口腔”门诊,趁被害人张某给顾客治疗牙齿之机,盗走其放于导诊台内的包内的现金18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笔被盗款项并已发还失主。4、2016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天城“品牌汇美容养生会所”,趁被害人覃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73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笔被盗款项并已发还失主。5、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运升不锈钢”门面,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面内的女士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追回并已发还失主。6、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天城“韩式专业养生减肥”门面,趁店面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放在门面内的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7、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天城“指缘美甲”门面,趁店面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TCL牌手机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8、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龙昌镇沙河路“继桃大药房”门面,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9、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洋桥“欧斯宝吊顶制定”门面,趁被害人万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学习机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学习机价值人民币25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被盗学习机并已发还失主。10、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中心城“斯维卡眼镜店”门面,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收银台下的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文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姐妹美容院”门面,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放在收银台充电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文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罗某、覃某、张某、任某、陈某、向某、罗某、万某、高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文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周文吸毒材料,被盗物品凭证、发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258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文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应失主,未造成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林某退赔经济损失2537元;向被害人罗某退赔经济损失4870元;向被害人罗某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向被害人高某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向被害人向某退赔经济损失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格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