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朱慧杰与周轶琪、夏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杰,周轶琪,夏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002号原告:朱慧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红(系原告妻子)。被告:周轶琪。被告:夏丽洁。原告朱慧杰与被告周轶琪、夏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红、被告夏丽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慧杰、被告夏丽洁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轶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杰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周轶琪通过金某相继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手写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轶琪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夏丽洁辩称,我不知道被告周轶琪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生活。被告周轶琪有时要去赌场,可能用于赌债。我与被告周轶琪早已分居,我已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朱慧杰通过其宁波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周轶琪2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轶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慧杰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朱慧杰有权处置本人名下印象城2165号商铺。”。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周轶琪20万元,即上述转账的20万元;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周轶琪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金某,再由金某转交给被告周轶琪。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轶琪向原告补写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陈述: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周轶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先将10万元现金给我,我再把现金交给了被告周轶琪,当时没有写借条,到第二年的四月份,被告周轶琪补写了一张借条,加上原告另外借给被告周轶琪20万元,所以借款金额写了30万元。另查明,被告周轶琪与被告夏丽洁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轶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务人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轶琪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轶琪与夏丽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丽洁主张被告周轶琪有时要去赌博,可能用于赌债,而且两被告早已分居,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周轶琪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分居或原告明知两被告已分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周轶琪用于赌博,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轶琪与夏丽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丽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轶琪、夏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慧杰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轶琪、夏丽洁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轶琪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