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6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翁华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金清。被告:黄金清,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程海,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3501012015000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71003.32元、复利人民币1718.65元,合计人民币172721.97元);3、被告黄金清、程海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xxxx号,他项使用权证号:莆抵字第xxxx号,面积:17503.46㎡]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30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为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金清、程海签订编号为351001201500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清、程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1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xxxx号,他项使用权证号:莆抵字第xxxx号,面积:17503.46㎡]作为抵押,担保其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92427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1003.32元、复利人民币1718.65元。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黄金清、程海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务抵押,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黄金清、程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编号3501012015000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四、编号3510012015004xxxx《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黄金清、程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3501012015000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五、编号3510062014001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其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六、《借款凭证》1张、《转账支票》1张、《进账单》1张、《帐户交易明细》4张、《欠款明细表》1张,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1003.32元、复利人民币1718.65元。七、《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350101201500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政府过桥担保专项资金;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点柒伍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3075%(保留小数点后2位),直至借款到期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至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途需求提取借款,具体提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计划一次性提款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6年11月16日之前提取。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办理提款手续的,贷款人可以取消或者部分取消未提取的借款,并可以重新确定是否发放借款以及提款条件;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提取借款。如借款人需对提款计划进行调整,应提前壹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进行调整。5、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壹日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帐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帐户划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62014001xxxx。7、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等。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起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的情形,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8、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发生上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对借款人行使抵销等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黄金清、程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3510012015004xxxx《保证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及编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5000xxxx(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5)保证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6)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351006201400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合同第一条)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242700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抵押人同意以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位于新涵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xxxx号,面积:17503.46㎡]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92427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定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等内容。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等内容。7、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上述抵押物即登记在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涵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xxxx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号为3510062014001xxxx,抵押贷款期限24个月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1003.32元、复利人民币1718.65元。故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农行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清、程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黄金清、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且已将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350101201500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71003.32元、复利人民币1718.65元,合计为人民币172721.97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三、被告黄金清、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50.5元,由被告福建省正通管道有限公司、黄金清、程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李启昌人民陪审员 徐素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规定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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