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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宫锡翰、许明玉与林仙女、林春花、林春城、宮晓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锡翰,许明玉,林仙,林春花,林春城,宮晓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192号原告宫锡翰,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许明玉,女,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志愿者。被告林仙女,女,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林春花,女,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林春城,男,朝鲜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宮晓磊,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宫锡翰、许明玉与被告林仙女、林春花、林春城、宮晓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锡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辉与被告林仙女、林春花、宮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锡翰、许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仙女、林春花、林春城、宮晓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宫锡翰、许明玉诉称:1998年5月22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许明玉有四个儿女,长女林仙女、次女林春花、长子林春山、次子林春城;原告宫锡翰有一女宫晓磊。五被告现已成家,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靠低保维持生活。2016年春,原告许明玉身患脑血栓,现已瘫痪在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对被告林春山另行告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低保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林仙女、林春花、宮晓磊辩称:我们的家庭都比较困难,同意承担赡养费200元。林春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22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许明玉有四个儿女,长女林仙女、次女林春花、长子林春山、次子林春城;原告宫锡翰有一女宫晓磊。五被告现已成家,2016年春,原告许明玉身患脑血栓,现已瘫痪在床,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顾和供养。而五被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对被告林春山另行告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低保证、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现原告许明玉身患脑血栓,已瘫痪在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二原告每月有低保收入,结合原告的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各自的家庭实际生活状况,被告林仙女、林春花、林春城、宮晓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对被告林春山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仙女、林春花、林春城、宮晓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宫锡翰、许明玉赡养费3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明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来源:百度搜索“”